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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
编辑:admin 时间:2008-06-25 00:43:54 作者: 浏览:37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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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宁波)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税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修缮、装饰以及其他工程作业。
第四条 建筑业纳税人由其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收管辖权实施管理。
建筑业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系制度,依托信息化,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源分布情况和税费征管需要,按照源泉控管和降低成本的要求,坚持信息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对建筑业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和委托代征,依靠政府支持,加强部门协作,借助街道、乡镇等社会管理力量,构建社会综合治税网络。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建筑业纳税人到外县(市)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或在工程开工之日前,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浙江省赴沪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建筑业纳税人统一向省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建筑管理处申请填开《外管证》。
第八条 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缴销发票、结清税费款。
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建筑业税收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即税务机关根据建筑业特点,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在税源间接控管的机制下,采用信息化手段,以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利用建筑业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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